江苏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食品伙伴网

    【制定目的】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境内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进一步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注册登记的下列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

【管理内容】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职责分工】第四条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统筹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督促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

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辖区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含网络餐饮)的备案管理权限和相关要求,及时汇总报送本辖区内备案管理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理。

【备案时限】第五条  在江苏省境内登记注册的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地址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真实性责任】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如实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主体条件】第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

在互联网上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互联网上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平台备案材料】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报送表;

(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其第三方平台同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提供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自建网站经营者备案材料】第九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报送表;

(二)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文件;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分支机构备案材料】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报送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特殊情形】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连锁公司总部建立网站为其门店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参照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定执行。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合并备案。

【备案审查】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备案凭证】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发放备案号。

【备案公示】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公开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地址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备案变更】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备案终止】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自动终止: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以及电信业务经营备案终止的;

(三)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档案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实施期限】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创建时间: 2018-01-11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创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中安食品安全培训网所有,如需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中安食品安全培训网”。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安食品安全培训网)”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均转载自其他媒体,版权归原媒体及作者所有。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资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联系电话:400-678-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