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出台食盐管理条例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贵阳3月18日电 笔者从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获悉,为保证食盐供应和科学补碘,从3月1日开始,酝酿已久、备受关注的《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正式出台了。该《条例》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贵州省委、省政府盐业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是确保贵州省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的制度保障,更是关系人民群众民生福祉的大事。
《条例》突出九大重点
一是明确了系列食盐管理制度。此次修订的《条例》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储备和应急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六章共三十四条内容,基本涵盖食盐管理的各个环节。《条例》的修订为加强食盐管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依法治理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完善了食盐监管体制。食盐安全是首要问题,《条例》第四条在明确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物资储备部门等部门食盐管理工作职责的同时,规定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并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对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进行了调整,由盐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市场监管部门,以优化贵州省盐业执法及监督管理。
三是完善了食盐专营制度。《条例》再次明确规定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的特殊性和碘盐供应的社会公益性是坚持食盐专营的充分理由,坚持食盐专营就是为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完善食盐专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善盐业法律法规体系,按照新的运行机制修改完善条例,坚持依法治盐。二是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扶持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有食盐生产企业做优做强。三是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批发经营食盐,同时允许专营企业之间展开竞争,既激发市场活力,又做到有序竞争。四是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盐管理与监督,充分发挥了现有食盐监管机构的作用。食盐专营体制中最重要的法规、机构、经营权限和监管职能得到完善和坚持,有利于盐行业稳定发展,逐步融入市场经济。
四是建立了食盐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条例》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明确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五是完善了食盐追溯体系。《条例》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将有效提升贵州省食盐安全监管水平。
六是规范了未加碘食盐供应渠道。《条例》规定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前提下,严格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渠道。同时,要求贵州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信息,零售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专门提示,保障特定人群对未加碘食盐的消费需要。
七是设立了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制度。食盐是一种须臾不可缺少的特殊商品,每当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总是伴随出现食盐抢购风潮,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本轮改革明确,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设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且最低库存不低于平均1个月销量。完善了食盐专营制度,克服了贵州省因不产盐带来的风险,能够有效防范食盐脱销和抢购情况发生,保障必需品供应和社会稳定。
八是明确了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和举报制度。《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同时,鼓励公众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这体现了社会监管、民主监管的社会共治精神,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共同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共同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九是促进了市场竞争,激发企业活力。还原了生产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赋予其生产、销售自主权、定价权和自有品牌权,允许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以自有品牌开展跨区域销售活动。《条例》取消了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本行政区划内销售的规定,使过去大量视为“私盐”的跨界销售合法,减少不必要的稽查,打破贸易壁垒。取消食盐国家指令性计划,由企业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做到以销定产。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打通流通环节,做到货畅其流,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有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食盐市场。
《条例》呈现四个亮点
一是牢守底线,突出食盐质量安全。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条例》把食盐质量安全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将被“零容忍”。在加大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方面,对食盐质量安全和群众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数额,明确了违法经营企业退出机制和行业禁入等措施。
二是夯实基础,着力强化民生保障。食盐是生活必需消费品,其供应安全与否关乎社会稳定。《条例》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更加注重增强人民群众的改革获得感。规定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在保持价格稳定方面,增加了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当食盐价格发生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的规定。在保障供应方面,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同时规定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在加强储备方面,规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并保持合理库存。
三是科学补碘,加强预防和检测。《条例》明确了贵州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检测和碘缺乏地区的划定、预防和检测工作。规定了各地政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四是加强信用建设,明确企业高管责任。《条例》规定了加强对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反相关规定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法律责任
一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无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对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处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是《条例》第二十七条条规定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三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加碘食盐碘含量规定的处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处罚、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七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使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是《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创建时间: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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