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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药监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完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从业,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食药监稽〔2015〕25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区域范围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包括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信息归集、评价标准、等级确定、分类管理、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以及信息公布、档案管理和使用等。

第四条  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褒奖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录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管理、分级发布的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级直接审批、监管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归集、更新、使用;

(三)对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管理和分值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审核汇总全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

(五)组织协调检查督查和考核通报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工作

(六)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上报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

(七)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

(八)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的业务进行解释以及其他属于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  盟市、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直接审批、监管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更新与使用;

(二)负责本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归档、评定和上报;

(三)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变更提出建议、意见;

(四)负责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

(五)上级主管部门指派或委托的其他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评定结果,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明确信用管理部门,组织协调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日常维护、检查督查和考核通报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一节   信用信息内容

 

第九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包括主体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质量安全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产品检验抽验信息、投诉举报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义务信息等。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姓名、类别、地址、通信方式、社会信用统一代码、工商登记等主体资质信息;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许可或备案、行政许可变更事项、认证管理、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及编号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规章制度、内外部环境、生产经营条件、产品品种数量、质量、关键设施设备及布局、工艺流程、人员、仓储及委托生产、委托检验和计算机系统等关键要素发生变化的信息。

(二)检验抽验发现问题及品种、数量、批次、时间等信息。

(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投诉举报处置,不合格产品和问题产品的追踪调查、处置、召回、销毁情况,年度产品质量安全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责任约谈等信息。   

第十四条  产品检验抽验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信息。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收到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微信、微博、信函、电话记录、电子邮件等信息,及核查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等级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理、评定和发布的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约谈等信息。各项行政处罚事项的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失信惩戒措施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表彰奖励信息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合规、履约、主动承担社会义务等方面的表彰奖励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信息包括:

(一)在食品药品安全方面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获得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二)主动采取严于或高于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管理水平的;

(三)在造成危害前主动报告并召回全部问题产品的;

(四)积极参与食品药品领域科普宣传、区域品牌创建、社会救灾捐助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五)主动参加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保险的;

(六)主动开展溯源技术措施的;

(七)主动开展信用管理举措的;

(八)主动向食药监管部门报告未发现的行业潜规则的;

(九)研发出改善生命健康新发明,贡献较大的。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信息采取主动申报的方式归集,每年12月底前申报并提交证据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实后,及时归集信息。

 

第二节 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相应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设备设施,将信用信息记录、维护、管理和使用纳入日常监管工作中,实行信息管理专人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取监管部门人员录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报和数据自动生成的方式归集。

按照属地管理,遵循一户一档,“谁许可谁录入、谁确认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抽验(检)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信息的采集、更新、归档工作应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收到许可、检查、处罚决定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录入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官网录入系统中文域名为“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用管理系统”。(英文域名待申请,另行通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为许可之日至注销之日

信息记录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自动转入历史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时,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以信用管理系统中记载的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为审批依据,并应当对查询信息和审批依据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或备案审批机关查询的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公共资源配置主体、市场以及消费者提供的基本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查询各个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信用信息,并可主动申报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确认有如下情形,依照相应标准记分:

(一)被消费者投诉举报,经查实属于生产经营者责任的,一次记1分。

(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责令改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但被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等行政告诫的,一次记1分;

    (三)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样品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每一个批次记1分;

    (四)因存在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被监管部门进行责任约谈,在整改时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一次记2分;未在整改时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一次记5分;

    (五)发布食品药品违法广告,一次记5分;仍然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产品的,一次记10分;

    (六)互联网信息服务或交易中违法违规被处理,一次记5分;

    (七)因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被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一次记15 分;拒不整改或未按时整改到位的,一次记20分;不参加失信约谈,一次记10 分;

    (八)存在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索证索票,购销记录、检验记录、生产记录严重缺失,违规改变技术标准、生产工艺等行为,一次记30 分;

    (九)违法违规为他人提供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场所或资质证明文件、票据,一次记30分;

    )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一次记10分;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次记30分;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不履行法定义务,一次记50分;

    (十一)明知存在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问题,且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或未按规定召回,一次记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记50分;

    (十二)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两超一非”现象或故意掺杂造假、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行为,一次记50分;

    (十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一次记50分;

(十四)聘用被行政机关列为“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一次记50 分;

(十五)不属上述情形,但其性质类同的,参照计分。

    第二十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依照下列标准记分:

   (一) 依照简易程序处罚或一般程序单处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的,一次记2分;1年内被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完成后,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每增加一次记3×N分(N代表次数)。   

(二) 适用一般程序,对自然人处以1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下罚没款的,一次记5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3分;

   (三) 对自然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没款的,一次记10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5分;

   (四) 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没款的,一次记15分,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10分;

   (五) 对自然人处以10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处以100 万元以上罚没款的,一次记20分。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记15分;

   (六) 责令停产停业的,一次记30分;

   (七) 被收回认证证书、取消“备案、注册”的,一次记30分;

(八)被处以没收物品的,按其物品价值等同于相同数额罚没款处置;且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一次记30 分。

第二十九条  因违法违规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件)的,依照下列标准记分:

   (一) 造成一般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件)的,记10分;

   (二) 造成较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件)的,记20分;

   (三) 造成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件)的,记30分;

   (四) 造成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件)的,记40 分。

    第三十条  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一次记10分;拒绝、阻挠执法的,一次记30分;构成暴力抗法的,一次记50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评认证、生产经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未被吊销证件、取消资格的,一次记30分;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一次记50分。

第三十二条  因违法违规被自治区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一次记10分;被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一次记5分;被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一次记1分。

第三十三条  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一次记50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同一项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标准的,实行累加记分;但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到多个记分结果的,按最高记分标准记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等级确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四级:

(一)A 级,代表守信;

(二)B 级,代表基本守信;

(三)C 级,代表失信;

(四)D 级,代表严重失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由信用管理系统根据其信用评价情况和相关条件自动生成。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同时达到以下条件,评定为A级:

   (一) 依法取得许可或登记备案、注册的;

   (二) 接受监督检查2次以上且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健全,无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 信用记分10分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同时达到以下条件,评定为B级:

   (一) 依法许可或登记备案、注册的;

   (二) 接受监督检查2次以上且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健全的;

   (三) 非主观故意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3次以下或被处以警告以外仅被处罚1次且记分不高于5分的;

   (四) 信用记分在10分以上30分以下且没有一次记30分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C级:

(一) 连续2年评定为B级,生产经营条件和质量管理水平没有明显改善的;

   (二) 因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以外处罚2次以上的;

(三) 信用记分有一次记30分情形,或者记分在30分以上50分以下且没有一次记50分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D级:

   (一) 因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被处以警告以外处罚3 次以上的;

   (二) 信用记分在50分以上情形,或发生一次记50分的;

   (三) 聘用被行政机关列为“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的;

   (四) 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黑名单”管理的;

   (五) 有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评定为A级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 在信用管理系统长期展示相关信息,优先推介良好形象;

   (二) 优先推荐政府表彰;

   (三) 允许使用其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参与招投标、政府采购、银行贷款、市场准入、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公共资源配置及进行形象宣传;

   (四) 优先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备案、认证等事项;

   (五) 其他优先享有的权益,如给予政策上的优先扶持、优先获得奖补、减免等。

    第四十一条  列入“诚信红名单”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信用记录周期内,记分达到10 分以上时,自动退出“诚信红名单”。

第四十二条  评定为B级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加强针对性监督检查,督促其守法诚信从业。违法行为涉及自由裁量项目时,采取中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评定为C级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应采取以下约束措施:

   (一) 在社会信用管理网站公开披露其违法违规行为2年;

   (二) 日常监管部门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三) 主要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它行政“许可”;

(四) 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五)增加产品监督抽检批次,重点抽检有不合格或问题记录的产品;

(六) 违法行为涉及自由裁量项目时,采取中线偏上处罚。

(七)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八)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九)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评定为D级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在社会信用管理网站公布其违法违规行为3年,并列入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时间为5个信用记录周期,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数据库,限制其参与市场竞争;

   (二) 对于继续从业的,负责日常监管职责部门责成其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要求每周向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直至问题解决;

(三)问题整改到位前,依法限制其它行政“许可”。

   (四) 至下一个信用记录周期结束,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扩大产品监督抽检批次和范围;

   (五) 受到资格罚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从资格恢复之日起重新提出行政许可、注册备案、认证认可等申请的,从严审查,重点监管;

(六)违法行为涉及自由裁量项目时,采取上线处罚;

(七)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加评先评优;

(八)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

 

第一节 守信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全区食品药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盟市、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药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诚信红名单”:

   (一) 连续2年保持A级,且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积极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 连续3年保持A级的。

第四十七条   针对被列入“诚信红名单”或评定为A级守信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联合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政府政策、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市场方面给予激励,包括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领域,具体为: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三)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报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八)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免除开箱查验;

(九)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十)申报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医疗机构、文物商店等机构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十一)申请贷款或向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的,优先予以办理并在条件设定上给予优惠支持;

   (十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免除各类检查;

   (十三)在“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发布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节 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自治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

   (二) 信用记分出现一次性记50分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惩戒后,还应联合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开展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二)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并在发行额度方面予以限制;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三)在申请粮食和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四)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六)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七)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八)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九)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在申请办理通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十二)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三)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时,检验检疫部门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十四)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纳税评估,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对其享受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十五)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十六)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十七)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违规提供食品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十八)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十九)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二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章  信用信息修复、复查

 

第五十条  对于产生失信行为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在信用管理系统中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失信人姓名、失信时间、失信原因及内容等,并予以登记备案。

第五十一条  具有负面信用信息记录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非因主观故意,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一定期限内累积良好信用信息达到要求;

(三)为社会或人类做出巨大贡献,并经有关机构或部门确认的;

(四)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的失信行为。

第五十二条  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对信用修复申请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调整其相应的信用等级和信用约束措施。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市场退出机制的主体,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再次获得许可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对失信行为及程度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信用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书面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所提出的异议,经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后,作出维持或调整信用等级的结论。结论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仍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在公示期届满前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查意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复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维持或调整信用等级的结论视为最终意见,不得再行申请复查。

 

第八章 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全区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归集、数据分析、查询、交换与发布的平台。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食品药品信用信息的发布;

    盟市、旗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五十八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与社会信用系统平台实现对接,供公众和社会各界查询。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经身份确认后也可登录系统查询和维护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他省、市地区公众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实现自动传送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档案以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

   (一) 电子档案。自许可之日起自动生成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电子信用档案;

(二) 纸质档案。纸质档案只作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证明性资料,由信息归集部门依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管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信用自律,完善相关规则,对守信者给予激励,对失信者给予惩戒。

第六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查询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用管理系统有关信息的录入及申报实施全程痕迹化管理,任何个人及组织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录入、更新、上报信用信息的;

(二)丢失或缺失信用管理原始证据资料,或资料未按规定归档的;

(三)未及时维护导致数据丢失的;

(四)擅自篡改、删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创建时间: 2018-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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